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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17號
CHEV,112,彰小,17,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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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施承浩
被 告 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雄小字第2785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即未繳 交月費,經催告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7條第4款(按:起訴狀誤繕為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 足月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6,737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已向原告公司之健身工廠 高雄三多廠提出終止契約,但原告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 )辦理終止契約程序,嗣經被告提出申訴後仍未依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方式處理,被告已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以存 證信函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 款關於補足月費差額之約定,違反系爭事項規定,依法應屬 無效,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 未繳納月費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見雄小字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2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應向原告給 付月費差額計共計6,737元,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而違 反主觀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之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 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已有頒布系爭事項, 原告既為經營健身中心之業者,其事先所擬定之系爭合約 書屬於定型化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受系爭事項之拘束, 如有違反者,其違反之條款為無效。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所生債權 債務關係乃自108年11月1日開始(見雄小字卷第9頁), 而現行系爭事項係於110年11月1日修正,是系爭合約書是 否因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而歸於無效,應以修正前系爭 事項之規範內容為斷,先予敘明。再者,修正前系爭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消費者依 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 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 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 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而修正前系爭 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已明定業者不得增列上 開應記載事項第7點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又觀之 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係以:「會員資格為【附期限 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 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 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定會員 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 )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 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 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等語(見雄小字卷第10頁 ),據此可知系爭合約書關於消費者終止契約應補足月費 差額之約定,係以「單月使用費即3,776元」或「優惠月 平均價格2倍」作為消費者按月應繳納費用數額之計算基 準,再佐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繳納之月費數額為



988元等情,可以推知若依照系爭合約書有關約定補足月 費差額之計算結果,已逾修正前系爭事項「壹、應記載事 項」第7點第2項第1款所定按「月平均價格」加以計算之 數額甚明。準此,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款關於補足月費差 額之約定,即已違反修正前系爭事項前揭規定,是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即屬無 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月費差額6,737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73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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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