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96號
CHEV,111,彰簡,596,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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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吳宥承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吳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下稱849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三合院),為原告 與訴外人吳双富、吳明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 三合院嗣經部分拆除後,現僅存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84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 權占用多時,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遷離,爰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答辯:849號房屋原為三合院,為其祖父吳立全所建, 後由訴外人即伯父吳双富、原告祖父吳双榮及被告父親吳双 城繼承共同增建,並協議各自使用處分範圍,其中系爭房屋 原為系爭三合院右護龍之房間,係分歸吳双城所有,而吳双 城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吳明哲單獨繼承,被告係取 得吳明哲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出生時起至10幾年 前均居住於此,至今仍放置其本身及先父之物品;原告已自 行將其所分配系爭三合院之範圍拆除,另新建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稱847號房屋),剩下部分即 系爭房屋均為吳明哲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其於建築完成時即取得該 建築物所有權;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依繼承之規定由 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僅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該建



物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繼承人所繼承取得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 ,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 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 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或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客體。再者,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民法第759條 、第1147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 照)。另繼承人間就繼承所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協議分割,就建物特定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予特 定繼承人後,他繼承人就該部分即已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自 不得再對該特定繼承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 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公示,不應亦得主張與已登記 之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即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又對未 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 ,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 00年度台上字12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一,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當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人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442地號土地) ,為原告之伯祖父吳双富、原告祖父吳双榮、被告父親吳双 城共有,其後所分割出同段2442-2、2442-3地號土地,現為 原告所有;分割前2442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三 合院,為吳立全所建,後由吳双富、吳双榮、吳双城共同繼 承,三人共同繼承系爭三合院並協議各自使用範圍,嗣吳双 榮死亡,由訴外人即吳双榮之女吳惠美繼承吳双榮就系爭三 合院之權利,後吳惠美再將該部分產權以贈與為原因,變更 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吳双城死後,其就系爭三合院分得部 分由吳明哲單獨繼承;系爭三合院嗣經部分拆除後,現僅存



坐落24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為系 爭三合院右護龍之一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且有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稅籍登記表及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 、103、171-187、215-23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6頁),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三合院原為吳双富、吳双榮、吳双城所共有;系 爭三合院之正身正中間為神明廳,乃前述3人共同使用,神 明廳之右側至右護龍部分為吳双榮使用,神明廳的左側至左 護龍部分為吳双富所使用,左右護龍的最尾端各一間房間是 吳双城所使用,前述3人於90年之前均以上述之方式各自使 用;其後原告拆除系爭三合院正身的一半及右護龍,而吳双 富拆正身的一半跟左護龍,為吳双富及原告各自自行拆除其 所使用之範圍等情,業經兩造一致是認,核與證人吳明哲並 當庭繪製之使用配置範圍及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43、 253頁),且有本院現場履勘後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另參諸證人吳明哲於本院證稱: 我67年出生到現在就是這樣分,我們本來就分開住,既然已 經分割了,原告怎麼還會有處分權,實際上應該是已經分割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足見系爭三合院早經吳双 富、吳双榮、吳双城繼承後即協議分割,區分各自使用處分 範圍,其中系爭房屋則歸由吳双城占有使用,嗣由吳明哲單 獨繼承;另系爭三合院神明廳之右側至右護龍部分歸由吳双 榮占有使用,後由吳惠美繼承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自吳惠 美處受贈取得系爭三合院神明廳之右側至右護龍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但對於吳明哲繼承之系爭房屋並無所(共)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認定。 
 ⒊原告雖執84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吳明哲拆除同意書、吳双榮 與吳双城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67-73、207-211頁),主張 其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然證人吳明哲已到庭證述其 同意拆除849號房屋之範圍僅限於正身神明廳的部分,未同 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再參諸系爭房屋 位置係坐落於2442-3地號土地,與拆除同意書所稱「坐落於 2442-2地號土地」不符,自難認吳明哲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或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共有權。又縱如原告所稱同意書簽立 時,849號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前2442-2地號土地上,分割後 始坐落於2442-3地號土地上等情實在,然因上開同意書同意 拆除之位置及範圍均不明確,仍無單憑同意書以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另吳双榮與吳双城之協議書固載「房屋……如期間超



過10年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動拆除房屋,其房屋所(占)有 人之損失,土地所有權人不作任何補償,且房屋所(占)有人 不得異議」等字,惟均為被告及證人所爭執,且上開協議書 未經當時之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吳双富同意,且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42頁),已未符合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之意旨(民法第819條第2項),不生共有物處分之效 力,且細觀協議書內容,實為關於共有土地分割及規劃道路 事宜,附帶協議其上房屋後續處理及補償方式,與系爭房屋 是否仍為共有狀態或所有權歸屬並無關聯。另房屋稅籍僅係 稅捐機關便於房屋之行政管理而已,並不足據以認定房屋所 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據,且84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 坐落面積為9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顯與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見附圖)有落差,應係稅捐機關 延續系爭房屋分割前之稅籍而登載之資料,自不足為憑,是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未 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仍有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立全因興建行為而原始取得系爭三合 院之所有權,其死亡後,繼承人吳双富、吳双榮、吳双城固 得因繼承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雖因民法第759條規定 而無從分割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然彼等已就系爭三合院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並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吳 双城取得,繼由吳明哲取得,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均屬無據。此外,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已得事實上處分權人吳明哲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原 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 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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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