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魏秋滿
被 告 蔡右樵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01,063元(本院卷第235至2 4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伸港鄉彰新路沿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設有閃黃號誌之彰化縣 伸港鄉彰新路7段與彰新路7段600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彎行駛 時,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請求之範 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37,856元。
㈡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430元。
㈢醫療用品、住院餐費、營養補充品共28,781元。 ㈣看護費用314,400元。
㈤交通費用23,720元。
㈥機車修理費用6,850元。
㈦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382,032元: ⒈111年1月起訴後補充鈣質、補體素2年,共47,232元。 ⒉骨質疏鬆治療,每年2次,30年60次,每次醫療費用740元、 車資960元,合計102,000元。
⒊復健6個月51,360元。
⒋中藥治療骨質疏鬆181,440元。
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㈨本件原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告因趕著上班接近閃黃燈之系 爭路口時,未減速,反而高速行駛,原告一起步就被撞,過 失比例宜以原告6成、被告4成酌定,故本件原告請求1,495, 069元計算過失相抵後,為598,028元,扣除原告請領強制險 理賠96,965元,原告可請求501,06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應負8成肇事 責任,被告負2成肇事責任,另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 如下:
㈠醫療費用、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 ㈡醫療用品、住院餐費、營養補充品:對於便盆、紙尿褲、矽 膠泡棉敷料等醫療用品或輔具不爭執;但補體素、餐費或其 他營養補充品,非醫囑必須購買,難認有必要性;計程費部 分無單據,是否支出亦有可疑。
㈢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專人照顧3個月,故看護費用 應以3個月為計算,並參照勞動部頒布之本國及家庭看護工 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2,000元為標準,原告得請求96,000 元。
㈣交通費用: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被告否認其確有支 出交通費用。
㈤機車修理費用:請依法計算折舊。
㈥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無相關醫囑或醫院證明文件為佐。 ㈦精神慰撫金:請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 資料,及原告之過失程度、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8時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伸 港鄉彰新路沿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設有閃黃號誌之系爭路口 處,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 設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行進中之同向直行車 先行;適其後方有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 行駛直行而來,其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原應注 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冒然行駛,2車閃煞不及而 碰撞,兩造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號 誌交岔路口,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同向直行 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之事實。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7,856 元、診斷證明書1,43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850 元,以此 計算折舊。
㈤原告經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保險金額96,965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系爭路口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倒地後,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237,856元、申請診斷證明書
費用1,43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住院餐費、營養補充品合計28,78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購買便盆、紙尿褲、矽膠泡 棉敷料等醫療用品或輔具部分,支出合計8,133元,業據原 告提出單據為憑,且被告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33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可採。
⑵住院餐費9,840元部分(計算式:3,840元+3,360元+2,160元+ 480元=9,840元,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此等費用實為原 告日常生活所需,不能認係因本件事故始生之支出,原告自 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
⑶營養補充品補體素、挺立鈣強力錠部分(本院卷第257至259 頁):原告主張於事故後購買營養補充品補體素、挺立鈣強 力錠等,支出合計10,808元,雖提出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8 2頁),然原告未能說明因本件事故而購置之必要性,且原 告於109年11月18日接受骨質密度檢查,有骨質疏鬆情形, 故須鈣質等相關補充劑,原骨質疏鬆應與車禍無關乙節,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費用,礙難憑採。
⑷另原告此項目並無主張計程車費,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計程車 費部分(本院卷第333頁),容有誤會。
⒊看護費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 月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30日 一一一彰基病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 9頁、本院卷第371頁),而原告自承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 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雖以每日2,4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所需照 護方式及程度有別,復佐以勞動部 111 年 12 月 28 日勞 動發管字第1110523405A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 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之年齡、 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
費用應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個月=105,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且由親屬 接送被害人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 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衡量及比照 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家人載送,於109年11月17日由道 周醫院出院返家支出交通費用240元,第3次住院(109年12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由家中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交通費用9 60元,第4次住院(110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由家中往 返彰化基督教醫院交通費用960元,及因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道周醫院、伸港衛生所、寶山中醫診所回診支出交通費用 ,相當受有合計23,720元(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之交通費 支出損害等情,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為被告所爭執。原 告就上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認其確有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 紀錄,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無法自行駕車前往,並參酌 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費用(交簡附民卷第31至39頁),認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3,720元,應屬合理。 ⒌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850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161頁)。系爭機車係於92年12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1頁),至109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685元(計算式:6,850元×1/10=685元)。是以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68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雖主張將來補充鈣質、骨質疏鬆 治療等費用,惟原告原骨質疏鬆與車禍無關乙節,業如上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骨質疏鬆治療、補充鈣質、補體素, 均不可採。另原告請求復健6個月之期間業經過,原告復未 提出實際支出此部分附件費用之收據資料為證,是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 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72頁)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96,824元(計 算式:237,856元+1,430元+8,133元+105,000元+23,720元+6 85元+120,000元=496,82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路邊再 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業據兩造不 爭執,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 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49,047元(計算式:496,824×30%=149,0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 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 已領取96,96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有原告存摺內也影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27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 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52,082元(計算式:149,047-96,9 65=52,08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1月21日(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82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 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