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49號
CHEV,111,彰簡,54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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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魏景延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將魏名 澤列為原告,且除為下列聲明外,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不得 持附表所示票據對原告強制執行(見補字卷第9-11頁),嗣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原告魏名澤,並 捨棄上開聲明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就魏名澤撤 回起訴部分,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另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名澤舜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毓公 司)之代表人,其於108年1月間因舜毓公司週轉需要而向被



陳曉燕借款,經被告陳曉燕同意後,因而交付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唐久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作為借款交付,舜 毓公司為擔保還款,於收受上開支票當日即交付由原告及舜 毓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當時係由魏名澤交予被告陳 曉燕收受,而被告唐銘胃唐肇澧均非執票人,非屬票據權 利人,且被告在系爭本票裁定前均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 ,其等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已陸續經原告及魏名澤清償完畢,款項均轉帳至被告陳 曉燕所指定之被告唐銘胃帳戶內,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 而不存在;另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發票日為108年1月25 日,被告直至111年7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不得請求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 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暨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而本院前因被告聲請而准予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 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 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 。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 未曾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故被告尚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等語,惟參酌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義務,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付款提示自應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曾提示系爭 本票,則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即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訴外人舜毓公司向被告陳曉燕 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該債務業經原告及訴外人魏名澤陸 續匯至被告陳曉燕指定被告唐銘胃帳戶,現均已清償完畢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被告唐銘胃帳戶存摺封面、交易 明細表及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本院卷 第45-1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之債權 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含利息)暨其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 償完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含利 息)暨其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25日 1,000,000元 無 CH No.364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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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