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166號
CHEV,111,彰簡,166,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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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王秀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曾偉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 紙(下分別稱系爭本票甲、系爭本票乙,合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 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當庭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狀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 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本院卷第145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38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甲上所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被告應 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甲上所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之真正。 



 ㈢系爭本票乙是因為被告開彩券行,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彩券,扣除中獎20萬元後,原 告僅積欠被告80萬元,故訴外人即原告女兒何佩茹於110年8 月16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貸 ,借貸款項合計227,500元於110年8月16、17日匯入原告郵 局帳戶,原告再湊齊合計34萬元後,以現金返還被告,剩餘 46萬元部分,被告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乙時,原本票面金額是填載46萬元,遭被告清除該字跡後, 以打字機植入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字樣 ,變造系爭本票乙,票面金額並非原告填載,屬於無效票據 ;又原告向訴外人陳明顯借款50萬元,陳明顯於110年9月8 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原告六 信帳戶),原告於同日提領25萬元,加上本身有5萬元,由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何青鎮陪同前往被告彩券行還款30萬元; 陳明顯於110年9月29日再匯款20萬元至原告六信帳戶,原告 亦於同日提領後清償被告16萬元,原告已全數清償本票所擔 保之款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或聲請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甲發票人就是原告所簽,只要將系爭本 票做肉眼比對就可以知道;欠款的過程如原告所述,就是因 為原告購買彩券而來,原告尚欠金額80萬元是事實,原告並 沒有清償,對於原告提出的譯文,兩造確實有這個對話,但 當時是被告開門做生意,原告明知沒有還款而說有還款,被 告顧及店內生意,不想因為這個當場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 才順著原告之意說出如譯文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依票面上所載之發票人為原告,經被告於111年2月2 2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另案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另案裁定影卷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甲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甲上所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



為等情,是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甲為原告本人 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系爭本票甲上所蓋指印是否與 原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為:系爭本票甲上指紋1枚,殷紋線欠完整、特徵點不足, 無法比對,有該局111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10051252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就系爭本票甲上所載發票人 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為:系爭本票甲上小寫金額、發票日字跡,因筆劃簡單、特 徵不明顯,無法認定;其餘字跡因需原告於平日所書寫,與 該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等類同字跡原 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有該局111年6月8日刑鑑 字第111005596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是系 爭本票甲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未經證明為原告本人所簽寫,而 其上所載指印並非原告之指紋,則系爭本票甲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非無疑義。既然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 有簽發系爭本票甲,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甲並非其本人所簽 發,自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乙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係遭變造等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按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作 成。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乙發票人欄之印文及簽名, 係屬真正,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乙亦屬真正,亦 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乙為原告所作成,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 乙係由原告作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系爭本 票乙之票面金額非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 系爭本票乙大寫金額欄,未發現塗改痕跡,有該局111年6月 8日刑鑑字第111005596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乙因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 有據。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 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 任,迨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 (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 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乙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彩券,為擔保原告給付彩



券款項所簽發,且原告向被告購買100萬元彩券,扣除中獎2 0萬元後,原告僅積欠被告8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6、222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乙係擔保原告購 買彩券80萬元之債務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乙之原因債權80萬元,已經原告清償完畢 ,清償方式為:⑴原告女兒何佩茹於110年8月16日向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借貸款項合計227,500元於110年 8月16、17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再湊齊合計34萬元後 ,以現金返還被告,⑵原告向訴外人陳明顯借款,陳明顯於1 10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六信帳戶,原告於同日提領25 萬元,加上本身有5萬元,由訴外人何青鎮陪同前往被告彩 券行還款30萬元,⑶陳明顯於110年9月29日再匯款20萬元至 原告六信帳戶,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清償被告16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裕富公司清償證明、原告 六信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7頁)。復經 證人陳明顯證述:我與原告從85年認識至今,她說她吃癌症 藥物很貴,所以購買彩券看能不能中獎,因此積欠彩券行債 務80萬元,有清償部分還沒清償完所以才向我借錢,她先跟 我借30萬元,應該是不足,所以後來又跟我借第2次(20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證人何青鎮結證:原告 說他欠彩券行80萬元,先向裕富公司借25萬元、向女兒借9 萬元,總共34萬元,我與原告一起拿去彩券行還被告,被告 說還剩46萬元,原告向陳明顯借2次錢,都是我與原告一起 去六信臨櫃提領後,分次拿了30萬元、16萬元還給被告,並 跟被告要求返還本票,被告說在他太太那裡,叫我們隔天再 去拿,隔天被告說本票已經沒有用了,所以撕掉了,錢有還 就好,本票不重要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與原告主 張相符。況觀諸原告所提譯文內容略以:(原告)你說那個 時候本票已經撕毀,那你現在是。(被告)我那時候已經撕 給你了。…(原告)我都拿錢來這裡給你,你說本票在你太 太那裡。(被告)有啦,後來你不是有一趟有來拿?(原告 )沒有啦,我來這裡跟你拿。(被告)沒差,過了就算了啦 。……(原告)我沒有跟你拿,我來跟你說要拿借據,你說借 據你撕掉了。我來要跟你拿借據,我說你借據要還我。(被 告)說實在,我印象我記得你拿走。(原告)沒有,你說你 拿給你太太後,你撕破了。(被告)沒關係,跟你說,過了 就算了啦。……(原告)我去法院,他看這張之後,說你就是 欠他錢沒還,所以他把本票送來到,說我有開兩張本票給你 ,1張50萬,1張150萬,上面有我的印章,還有我的身分證 ,還有我的簽名,這是不是偽造文書,你說。(被告)那個



就是詐騙啊,對不對。有原告提出之譯文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09至2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 ,且被告亦自承:與原告之間沒有其他金額的本票(本院卷 第238頁),可認譯文內容所提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由上開 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本票由原告取走、過了就 算了等語,若非原告確實清償完畢,被告要無可能不加以說 明、計算兩造債務金額,反而多次表示系爭本票已由原告取 走,縱使被告經營彩券行顧及店內生意,面對金額非微之債 務關係,若原告尚未清償,當不至於附和原告主張清償完畢 而為回應,甚而提醒原告是遇到詐騙,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本票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乙節,為真實可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甲非其所簽,系爭本票乙部分 ,積欠被告之彩券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尚足採信,故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另 案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110年8月21日 未記載 王秀葉 500,000 WG0000000 2 110年10月1日 未記載 王秀葉 1,500,000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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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