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倉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820號
CHEV,111,彰小,82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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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梠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曾委 託原告運送貨物1批,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貨物送抵目的地, 但因貨物遲延提領,致目的地港產生倉租費用新臺幣(下同 )17,537元(下稱系爭倉租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 付未果,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但契約已約定採取 「DDP條款」,亦即由原告負擔被告貨物出廠後至美國目的 地港所需全部費用,故系爭倉租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 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裝載被告貨物之貨櫃於運抵目的港後, 在美國進口實務上尚有數日免收費用之期間,但因原告未能 即時處理,導致貨物延遲運送而衍生額外之倉租費用,此部 分應由原告負擔;另就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倉租費用之發票 並無發票人簽名,其形式上真實性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狀贅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並於111年2月間自被告處受託運 送貨物1批,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貨物送抵目的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1頁),復有卷附 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先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 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58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二)原告主張其為受託運送被告貨物抵達目的地,因而支出系 爭倉租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及應收未收統計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司促字卷第15頁);而被告 雖就原告所提出前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且否認 原告已支出系爭倉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員工 於111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示:「…Cnee 需 要4/25送上門,超期費一天是usd85/day,請確認是和Cne e收還是跟貴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 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已將墊付倉租費用之情事告知被告 ,且其按日支出之費用數額亦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載相 符(見本院卷第43-49頁),可見原告所提前揭單據並非 臨訟方為編造,應屬可信,被告僅空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及否認原告確有系爭倉租費用之支出等情,殊非可取。又 系爭倉租費用於性質上乃原告因承攬運送相關事項為委託 人即被告之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抗辯事項為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已約定承攬運送契約係採「DDP條款」, 亦即由原告負擔貨物出廠後至目的地所需全部費用,故系 爭倉租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 。又依被告所提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其中固有顯示被告 公司員工要求原告採取「door to door」方式提供報價內 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但所謂「DDP條款」(按 :即「戶到戶原則」)在國際貿易上係屬出口商與進口商 就貨物風險如何移轉,以及貨物運抵目的地前所生稅費均



由出口商即出賣人負擔之約定條件,此有被告所提國貿條 規簡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此部分乃 出口商及進口商間基於買賣雙方地位所約定之契約條件, 與承攬運送契約本身不必然相關,再參以被告自承本件交 易乃擔任出口商之角色(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為 本件承攬運送人,兩造相互間顯非國際貿易規範下之買賣 雙方當事人,因此無論被告辯稱本件係採「DDP條款」等 語是否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據此對抗原告 而免除償還必要費用之責任。況且,被告於貨物運抵目的 地後尚要求原告避免產生倉租費用,並於原告請求給付該 項費用時表示此部分乃實報實銷等情,有卷附上開兩造間 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53頁),倘若兩造 間確有被告所稱由原告負擔運送期間所生全數費用之約定 ,則被告既無庸負擔倉租費用,衡情應無特別指示原告設 法避免產生倉租費用或要求其應實報實銷之必要,益徵兩 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上揭約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非有據,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本件貨物運至目的地後,在美國進口實務上尚 有數日免收費用之期間,但因原告未能即時處理始生系爭 倉租費用,此部分乃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被告所稱上開 進口實務運作方式業經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述所辯已非無 疑;另被告於貨物運至目的地後曾要求原告避免產生倉租 費用乙情,雖如上述,但亦難單憑被告曾為上開指示,即 逕認事後衍生之系爭倉租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 。是被告辯以原告於貨物運抵後未能即時處理致生系爭倉 租費用乙節,亦屬無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倉租費用即17,5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6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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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