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635號
CHEV,111,彰小,63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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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王堃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及變換車道不當,致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雰所有、由訴外人蕭家恩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 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含工資5,600元 、烤漆4,200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時塞車,系爭車輛是從右後方過來,應該按喇 叭警示,擦撞後即開往外側車道,故系爭車輛也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 ,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 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讓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送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 ,此觀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自明。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800元(含工資5,600元、烤漆4 ,200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烤漆費用,並無零件



更換費用,而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為9,800元【計算式:5,600元+4,200元=9,800元】。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送鑑定 之鑑定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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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