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77號
原 告 李嘉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山、李宇宙、李慶華、李慶章、何新化
、何新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35,770元【計算式:面積2905.13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6分之2=43
5,7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35,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被告李燕山、李宇宙、
李慶華、李慶章、何新化、何新中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若已生繼承情事,更應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到院。並應補提出系爭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起訴狀繕本6份過院辦理。逾期未
補正,而有不具當事人能力情事,本院將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