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1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林楀洹即林咨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價金未償,請求被告 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6,621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於起訴前 之民國111年11月間即遷移戶籍至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