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38號
GSEV,111,岡簡,538,20230323,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珮琳新逸食品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駿鵬、陶晉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岡簡字
第5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2,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