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1號
GSEV,111,岡簡,5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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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唐洪靜
訴訟代理人 劉 剴
被 告 宋陳蓋
訴訟代理人 宋祐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11⑴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1311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9,96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11⑴部分上有被告所有 同段484建號建物之屋凸及被告鋪設之水泥地面,編號1311⑵ 部分上有被告鋪設之水泥地面,惟被告無合法權源,佔用原 告土地上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 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占有上開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17,056元 ,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元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3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原本位於屋旁水溝處,並非在同段484建號建物牆面。又被 告係向建商買受同段484建號建物,該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 記之合法建物,應無越界之可能。其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 所示編號1311⑵部分之水泥地面,並非被告所鋪設。是原告 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311⑵部分之水泥地面並非其所鋪設云云,惟查,被告 陳稱:當時建商興建同段474建號建物時,曾一併在地上鋪 設水泥道路,嗣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曾將建商所鋪水泥地 面全部刨除,被告為了保護同段474建號建物牆邊水管,復 又在水管上方鋪設水泥,即編號1311⑴部分上之水泥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23、124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告刨除 全部水泥地面後,復將水泥鋪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又依 原告提供被告鋪設水泥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編 號1311⑵部分與編號1311⑴部分之水泥地面相連,其色澤亦大 致相同,堪認係同一次鋪設水泥所致,且同段484建號建物 牆邊至水溝間之地面,並未全面鋪設水泥,難認係他人為了 通行便利而鋪設,則被告辯稱編號1311⑵部分之水泥地面並 非其所鋪設云云,難認可採。其次,被告雖辯稱同段474建 號建物為建商所建,且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無越界之 可能云云,惟是否辦畢保存登記與建物是否越界,實屬二事 ,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同段474建號建物確已佔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315地號土地之地界, 業經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459號確定判決認定並非被告所指 之界址,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尤無可採。
⒉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編號1311⑴之地上物 及編號1311⑵之水泥地面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如前述, 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311⑴、1311⑵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 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附近交通 便利,但無商業活動,為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之情形,及上開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 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3,28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 為1,968元(計算式:(4×3280×3/100)×5=1968),得請求 被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 金額即為33元(計算式:(4×3280×3/100)÷12=3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11⑴之 地上物及編號1311⑵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 1年8月6日,於同年7月2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前峰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84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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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