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1年度,803號
GSEV,111,岡小,80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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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藍翊瑄
被 告 孫士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8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9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轉帳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8 時34分至翌日17時13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 軍通校郵局對面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寄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員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購物系統遭駭為由, 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14日16時50分及同日17時20分許,分別匯款17,038 元及62,95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7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 之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惟本院刑事庭僅認定原告 匯款金額為45,912元及17,038元(經扣除15元轉帳手續費, 入帳金額為17,023元),從而,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2,935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2,93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及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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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