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802號
原 告 王張美類
訴訟代理人 王靜慧
被 告 歐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
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外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輝雄催討債務 未果,遂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家人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催討,被告見該處玻璃大門上鎖 且無人回應,竟未經同意,自該處玻璃大門、右側紗門間隙 該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去向朋友要錢,王輝雄積欠我很久了,他答 應說要還我錢,答應要讓我去他家拿,當天他也有還錢給我 ,事後才提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為保障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自 由權,此觀該條文係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可明。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見偵 查卷第47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
1407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上情,然被告既與王輝雄 約定當日清償還款,尚非不得以電話聯繫等方式要求王輝 雄出面,其見原告居所大門上鎖,猶仍未經同意逕行進入 ,自不能執王輝雄積欠款項,即認其有進入原告住居之正 當事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 述未曾就學,目前無業,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田 賦等財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名下有 薪資所得、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損及其居住自由 之安寧,而己身住家為私領域範圍,如有人任意未經同意 進入,自將受相當恐懼、不安,致身心受有痛苦,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