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91號
PTEV,112,屏補,9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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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91號
原 告 藍光毅
藍明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麗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以下事項請於民
國112年4月30日前補正到院:
一、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而前開土地之公告面積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公告土地現
值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400元
(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48平方公尺遭
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1,77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二、為確認本件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房屋
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
略)。如前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所列之被告,請原告考
慮是否將本件被告更正為該屋之所有權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前開事項到院。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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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