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62號
原 告 康治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民國112年4月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
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
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90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5平方公尺,當期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元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57,2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
年,即2,880元×195平方公尺×4%×7年=157,24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將中華民國列為被告,惟屏東
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故請
原告考慮是否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列為本件被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局長:楊安),並
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綜上所述,因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