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13號
PTEV,112,屏補,1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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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木企
被 告 顏連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0號
房屋,並請求賠償80,995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2,
1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3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至
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
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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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