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盛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143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45,1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自民國94年 2月2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 攤還本息,如逾期須支付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債權 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 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通知公 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