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6號
原 告 張雯嘉
被 告 林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
度金簡字第2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 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 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 ,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 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 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本件原告所 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19,944元(詳後述),於本件訴 訟僅就其中100,000元為一部請求,惟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本院曉諭前開法條規定,並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 6條之16之規定,本件請求自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之報酬,基於僥倖心態 ,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19時許,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女人購物網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 示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9月3 日20時7分、20時34分、20時40分、20時51分轉帳2萬9985元 、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19,944元之損害,然僅向被告請 求其中之1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合計匯款119,944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愛三路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29至133、143至1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119,944元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損害金額之一部 即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1年9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