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7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 款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每月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 齊,並按貸款總額繳納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47,2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97年4月2 9日受讓上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語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部分,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 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 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各 該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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