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更一字,111年度,1號
PTEV,111,屏簡更一,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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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婧汝



被 告 莊若珍

許建雄


許志銘


李天源

陳品妍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超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0
年度屏簡字第6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9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所有權及其上屏東縣○○市○○○段○○○號688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均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許建雄許瑞勝、許松津、許志銘莊若珍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10、1/5、1/5、1/5、1/5、1/10,而 其上同段暫編建號688 (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段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原告、許 建雄、許瑞勝、許松津、許志銘莊若珍所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1/10、1/5、1/5、1/5、1/5、1/10,故原告起訴時以莊 若珍、許建雄許瑞勝許津松許志銘等人為被告,因許 松津於起訴前之87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許明達、鄒月 英、許明亮,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10年11月8日由許明 達、鄒月英許明亮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15,又於110年1 0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 5;而許明達、鄒月英許明亮三人於111年5月4日以買賣為 由,將系建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李天源陳品妍、陳 信安三人,應有部分各1/15,並於11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天源陳品妍陳信安三人,應有部分各1/15;另許端勝於110年9 月16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5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贈與許志銘,並於110年10月6日辦妥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登記 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可稽(見110年 度屏簡字601號卷第13-15、47-49、123-127、191-195、201 -205頁;本院卷第45-47、71-73、111-136頁),則原告本 於割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將被告變更為莊若珍許建雄許志銘李天源、陳 品妍陳信安等人(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無礙於被告等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 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天源陳品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莊若珍許建雄許志銘李天源陳信安陳品妍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10、1/10、1/5、2/5、1/15、1/15、1/15,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等語。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天源陳品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若珍陳信安則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分割 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建雄許志銘則以:我們住在那裏三、四十年了,希 望原告將應有部分賣給我們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 、莊若珍許建雄許志銘李天源陳信安陳品妍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10、1/10、1/5、2/5、1/15、1/15、 1/15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謄本 、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112年課稅明 細可證。又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節,有 卷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110年度屏簡字601號卷第 17、18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無 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特別約定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 建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分割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故系爭建物雖無法為所有權之分割,惟 「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非屬「不動產物權」而為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即無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 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包括所謂之「 事實上處分權」,當得以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者, 因被告許建雄許志銘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64頁),自無從達成協議分割,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面積為111.9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 第一層為111.95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建物已占滿系爭土地而 無多餘之空地可供原物分割;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僅 西側臨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可供出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筆錄、現場照片可查(見110年度屏簡字601號卷 第95-99之4頁),並有卷存系爭建物測成果圖可參(見110 年度屏簡字601號卷第139頁),可認系爭建物亦無從作橫向 或縱向原物分割。是則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土地及建物整體經 濟利用價值,而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 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 全部由敗訴之被告等二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共有人 比例 吳婧汝 1/10 莊若珍 1/10 許建雄 1/5 許志銘 2/5 李天源 1/15 陳品妍 1/15 陳信安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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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