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元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楊文枝
訴訟代理人 徐大順
被 告 邱錦福
訴訟代理人 邱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委託原告居間 銷售,約定委託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依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約定被告如於委 託期間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記第三人居間仲介者 ;或原告收受訂金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 原告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者,均視為原告已完成 居間仲介義務,被告應支付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嗣上開 委託期間屆滿後,因訴外人孫宗和支付5萬元斡旋金,表示 願以總價6,865,000元承買系爭土地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亦於上開不 動產意願書簽名表示同意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的條件出售, 且確認收訖買方孫宗和支付之5萬元無誤,亦約定擇日簽約 ,故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相 關條件(除委託銷售價額外)再次委託原告銷售,惟雙方約 定於111年5月1日簽約,然被告表示沒空,嗣後原告始知被 告於111年9日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他人,為此依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 酬274,600元(6,865,000元ㄨ4%=274,600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有跟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也有簽立 不動產意願書,但約定111年4月21日簽約,均未來簽約,該 日沒有簽約,兩造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就終止了,並沒有 跟原告約定改111年5月1日簽約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委託原告居間銷售 ,約定委託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約定被告如於委託期間 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記第三人居間仲介者;或原 告收受訂金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介 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者,均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義務,被告應支付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乙節,有卷存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標的物現狀況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41-44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因孫宗和支付5萬元斡旋金 ,表示願以總價6,865,000元承買系爭土地,而簽立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亦 於上開不動產意願書簽名表示同意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的條 件出售,且確認收訖買方孫宗和支付之5萬元無誤,亦約定 擇日簽約乙情,亦有卷存授權書、不動產意願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45、47頁),亦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抗辯 於111年4月21日簽約乙事,陳稱「本來是4月21日簽約,後 來雙方同意改成5月1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 知原告對於兩造約定於111年4月21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而至該日買賣雙方並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事,未 加以爭執。綜合上開之事實觀之,本件被告於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屆滿後,雖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的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惟被告既同意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的條件出售,並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且約定「擇日簽約」等語即於111年4月 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被告再行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土地之期間僅自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日即111年4月16 日起,至約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即111年4月21日止 ,而111年4月21日未完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不定 期限之委託銷售。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在新的委託期間(即111 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被告自行將系爭土地出 售或另行委記第三人居間仲介,或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 願或無法與孫宗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故原告依土 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服務報酬274,6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雖原告另主張另與被
告改約111年5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已為被告 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改約至111年5月 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事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LIN E對話紀錄固有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2時29分陳稱「這 週星期日5月1日下午3點簽約,您的時間可以配合嗎?」等 語,但被告係回以「暫緩銷售,等待消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並未表示同意改期,反而是被告表示暫緩銷售, 至於原告所提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另一所有權人邱錦貴之對 話內容,邱錦貴亦僅表示「林先生~暫緩簽約,我只能告訴 你,我不會虧待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在在可證被 告並無延期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期間之意思表示;原告另 主張4月29日下午1 點的語音通話邱錦貴有同意云云,惟本 院卷第61頁固有語音通話時間3分20秒,但無通話內容之記 載,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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