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賴重達
廖錦興
賴松興
廖鎮興
賴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錦興、賴松興、廖鎮興、賴桂香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賴重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重達、廖錦興、賴松興、廖鎮興、賴桂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賴重達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 424,285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賴金菊於106 年4月4日死亡,被告賴重達、廖錦興、賴松興、廖鎮興、賴 桂香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同 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賴重達之債權,欲聲 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賴重達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 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 原告對賴重達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承 (按原告漏載為「應」字)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賴重達、廖錦興、賴松興、廖鎮興、賴桂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賴重達對原告負有424,285元及利息等 債務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賴金菊於106年4月4日死亡,被 告賴重達、廖錦興、賴松興、廖鎮興、賴桂香均為法定繼承 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7 頁),並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61- 68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此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第1144條亦分別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賴重達、廖錦興、賴松興、廖鎮興、賴桂香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 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否則 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被告賴重達積 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被告賴重達 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被告賴重達名下之財產求償。又被 告賴重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 ,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賴重達向被告廖錦興、賴松興 、廖鎮興、賴桂香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 償,自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賴重 達列為共同被告,故就原告對被告賴重達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於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回。
㈣再按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被代位人賴重達及被告廖錦興、賴松 興、廖鎮興、賴桂香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然「分 割」行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上開房屋無 法為所有權之分割處分行為,然就其等而言仍繼承取得上開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 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自得成為分割 之客體,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應係就事實上處分 權之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 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關 於定分割方法,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衡量,採取最適當之 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被代位人賴重達及被告廖錦興、賴松興、廖鎮興、賴桂 香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係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準此本院認為被代位人賴重達 及被告廖錦興、賴松興、廖鎮興、賴桂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本件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五、本件原告代位賴重達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賴重達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賴重達應繼 分比例分擔,另被告廖錦興、賴松興、廖鎮興、賴桂香亦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金菊遺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類別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0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7/1080 02 屏東縣○○鄉○○村○○○0號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賴重達 1/5 廖錦興 1/5 賴松興 1/5 廖鎮興 1/5 賴桂香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比例 原告 1/5 廖錦興 1/5 賴松興 1/5 廖鎮興 1/5 賴桂香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