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陳政杰
被 告 列佑苹
鄭國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下稱刑事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列佑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91元及自111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列佑苹如以281,0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列佑苹、鄭國祥賠償原告300萬元 ,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 及減縮為:被告列佑苹、鄭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954,300 元,及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即屬 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國祥知悉被告列佑苹未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借予被 告列佑苹騎乘,嗣於同日8時8分,被告列佑苹騎乘肇事車輛 ,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 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前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即原告之 父陳進益所騎乘自行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 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 0年10月19日15時6分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死亡。原告為 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454,30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不請求) ,且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失2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列佑苹、鄭國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954,300元 ,及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列佑苹: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列佑苹騎乘肇事車輛 行為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被害人以手拿拐杖或將之橫放於腳 踏車龍頭方式騎乘腳踏車行為,以難維持平衡而有左傾風險 存在之過失;對於喪葬費部分,原告提出單據金額合計為45 8,300元,並非454,3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國祥:被告列佑苹是我兒子鄭祐欣的女友,我不知道 她沒有駕駛執照,肇事車輛是鄭祐欣趁我不在的時候,在沒 有告訴我的情形下自行騎乘肇事車輛外出,並將肇事車輛借 給被告列佑苹,被告鄭國祥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列佑苹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因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列佑苹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0年10月19日警員 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甲相字第736號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56張、被害 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 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見刑事案相卷電 子卷第9、17、31、33-35、61、63、73-78、79-80、93、95 -114、121、131-158、169-173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 列佑苹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 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列佑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亦有卷存111年度交訴 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3頁)。是則被告 列佑苹騎乘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告列佑苹抗辯被害人以手拿拐杖或將之橫放於腳踏車龍頭 方式騎乘腳踏車行為,以難維持平衡而有左傾風險存在云云 ,固提出被害人倒地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該照片 雖可見於倒地腳踏車輪上有拐杖1枝,然尚難遽為推論被害 人係以手拿拐杖或將之橫放於腳踏車龍頭方式騎乘腳踏車, 況縱認被害人有被告列佑苹所抗辯之上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有因手拿拐杖或將之橫放於腳踏 車龍頭方式而造成左傾行為,故被告列佑苹此之抗辯並無可 採。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證人 鄭國祥之子鄭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EJ-2079號機車, 你知道是誰的嗎?)我父親鄭國祥的。(為何在110 年10月 10日上午機車會由被告列佑苹騎乘並載你女兒鄭佳珍?)因 為那天我父親不在家,所以我騎出去給列佑苹,我跟列佑苹 沒有住在一起,我女兒是我載過去,因為列佑苹要載她去買 東西,我父親不知道我機車借給列佑苹。」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200頁),核與被告鄭國祥上辯解大致相符,應可信 為實在。此外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再就其主 張被告鄭國祥知悉被告列佑苹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將肇 事車輛借予被告列佑苹騎乘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子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卷電 子卷證第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 故被告列佑苹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成被害人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454,3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屏東市殯儀館 規費系統、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 、廠商代收費用明細、圓滿館(生命紀念館)費用明細表、 服務完成確認單、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1、14 9-157頁),雖經被告列佑苹訴訟代理人計算後之金額為458 ,300元而非454,300元,然原告已當庭表示就超過之金額不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 為454,300元。
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為碩士畢業,現在在竹科上班,被告列佑苹為國中畢業,原 告及被告列佑苹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 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列佑 苹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又原告及被告列佑苹 二人109、110年度之財產資料,有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內)可查。本院審酌原告為被 害人之子,原得扶養被害人安享天年,而今遭巨變,天人永 隔,頓失所依,精神上自深受打擊,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與下述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列佑苹賠償金額為954,300元(45 4,300元+500,000元=954,300元)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73,209元,有卷存存摺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可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求被 告列佑苹賠償之數額為281,091元(954,300元-673,209元=2 81,09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列佑苹給 付281,091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列佑苹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