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陳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30日向其借款10萬元,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9,37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22%、2.34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本金金額(單位: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89,371元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22%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