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NGUYEN VAN LUONG(阮文良)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李莊雲彰
許峯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李莊雲 彰自111年8月11日起,許峯旗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莊雲彰、許峯旗與原告曾因細故有爭執, 因而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0時許,在許峯旗之妻譚氏雪 經營之姊妹檳榔攤(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飲酒和 解。渠等與其他友人在上址包廂內飲酒至隔(24)日1時30分 許時,原告因與前女友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持椅子破壞店內 木門洩憤後跑出店外,被告見狀唯恐原告逃逸無蹤,連忙追 出去,原告跑至屏東縣○○鄉○○○○段00號前不慎跌倒,被告即 共同以腳踹踢原告腹部、頭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及腦震盪、腹壁、右前臂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經數月仍無法完全康復,受 有巨大身心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曾到場之被告李莊雲彰則以:曾試圖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實在無法負擔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許峯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答辯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並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二人均處拘 役5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均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原告,更以腳踹踢 其腹,甚至關乎人體身心健全與否關鍵,常可能是致命一擊 的脆弱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及腦 震盪等傷勢,並因前開傷勢受有身心上痛苦自不比一般等情 節,兼考量被告李莊雲彰自述離婚、無子、待業中、高中畢 業,被告許峯旗已婚、育有三子、現無固定工作、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李莊雲彰之部分係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許 峯旗之部分係於111年8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8月2
2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李莊雲彰 自111年8月11日起,許峯旗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