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馮振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3
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99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馮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二、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日2時56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18拎叮餐酒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滋擾店內之顧客 即本件關係人楊浚穎、郭琮印及劉秉鑫,於移送機關警員到 場後,持其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壹把抵住自己脖子 ,並叫囂「欲找派出所所長」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楊浚穎、郭琮印及劉秉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移送機關蒐證照片 肆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摺疊刀係金 屬材料製成,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移送機關蒐證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24至25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四、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摺疊刀之情事 ,惟辯稱係遭關係人楊浚穎、郭琮印、劉秉鑫等人徒手攻擊 ,才持摺疊刀做為防身之用。然被移送人既自陳其是為飲酒 才至「18拎叮餐酒館」(見本院卷第3頁調查筆錄),則於 被移送人決定攜帶刀械之時,並無任何將危及被移送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存在,且可供防身之用之合法物品眾多,實難 認有隨身攜帶摺疊刀之必要。縱使被移送人遇有糾紛,仍應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 或逕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更何況被移 送人於移送機關警員到場時,係將折疊刀用以抵住自己脖子 ,並朝警員叫囂,此舉與防身顯然全無關聯。從而,被移送 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 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有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 寧產生危害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 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壹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