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12年度,45號
ILEV,112,宜補,4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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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45號
原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智元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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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