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遠涵
相 對 人 陳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41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 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274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7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本 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伊與小孩生活將陷入困難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 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
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10月(因系爭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而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別為10個月 、2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 損害額為35,417元【計算式:250,000元×5%×(2+10/12)=3 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以35,417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