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照護費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42號
ILEV,112,宜簡,4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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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庭昀


被 告 吳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私立六福護理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米秀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庭昀,此
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12年2月3日府授衛長照字第112000119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經廖庭昀
112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吳詩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日起委託原告照顧被告之配偶
黃世銘,從106年9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被告共積欠原
告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35,239元未清償,兩造於108年
5月10日簽立欠款約定償還切結書,約定被告每月10日前需
償還3,000元,如未如期繳納費用,需將黃世銘辦理退住手
續,並於轉出前1次清償積欠費用,惟至110年10月18日黃世
銘因病住院,兩造間終止委託照顧關係止,被告僅清償部分
款項,尚積欠313,135元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 據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約定 償還切結書、統計表、收費明細、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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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