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怡庭
相 對 人 吳紹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曾怡庭因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宜 簡字第7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核其訴訟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