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林成輝(即林恩煌之訴訟承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成輝為被告林恩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恩煌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查,被告林恩煌無子女,其母
李堯富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惟其父林成輝則尚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4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查詢表
附卷可佐。是被告林恩煌之法定繼承人為林成輝,其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