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403號
ILEV,111,宜簡,40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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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陳林佑
訴訟代理人 陳裕長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宗德
被 告 陳順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佑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十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聰明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順章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十六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2、3項聲明為:㈠被告陳林佑應將
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測
量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
)之地上物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
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聰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後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地
上物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
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順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後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地
上物及其附屬設施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
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
1年10月18日具狀特定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130頁),核原告係就其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面積 範圍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林佑陳順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為水利 用地,並為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一結二主給2-4小給」之 灌溉排水渠道,惟長期遭被告陳林佑陳聰明陳順章所有 之建物,因越界建築分別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1年9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聰明以:房屋係依當初土地狀況所興建,本件應是 地籍重測後導致土地界址位移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 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 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陳聰明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 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至被告陳聰明雖以本件 係因界址位移造成越界等語置辯,惟被告陳聰明就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有經周圍地界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界址乙情,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稱界址位移究何所指,要屬不明,其 所辯自無足採。又觀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及周 圍土地確於91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惟重測結果既已確定, 即屬確定之界址線,縱令其稱屬實,亦難認無越界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 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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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