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吳宜倢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有原因關係存在,因 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法瞭解簽發本票之目的,應有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故以起訴狀作為撤銷意思表 示之通知。是此,兩造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答辯 略以: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完全法律行為之 能力,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
㈢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據(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亦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2年2月9日函覆 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可 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因原告 因智能缺損而不瞭解本票意義,在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下 簽立系爭本票,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本院卷第59頁),亦未就雙方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與否」為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抗辯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自應由直接 後手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自可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復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吳宜倢 111年3月19日 6萬元 CH393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