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科全
被 告 林廖碧霞
邱廖桂芬
周宜平(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周冠宏(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周國弼(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周志信(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廖千儀
廖于瑩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斌
被 告 廖宏隆
廖為德
簡廖碧昭
廖為祥
廖王聰敏
廖思賢
廖智賢
廖龍賢
廖廷賢
廖淑禎
廖淑純
廖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廖碧霞、邱廖桂芬、周宜平、周冠宏、周志信、周國 弼、廖千儀、廖于瑩、廖宏斌、廖宏隆、廖為德、簡廖碧昭 、廖為祥應就被繼承人廖周足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周宜平、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應就被繼承人周廖碧 鑾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 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0,807元補償被告。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周志信、廖千儀、廖于瑩、廖宏斌、廖宏隆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廖周足於民國93年6 月1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廖碧霞、邱廖桂芬、周宜平 、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廖千儀、廖于瑩、廖宏斌、廖 宏隆、廖為德、簡廖碧昭、廖為祥(下合稱被告林廖碧霞等 13人)繼承;共有人周廖碧鑾於100年8月25日死亡,由繼承 人即被告周宜平、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下合稱被告周 宜平等4人)繼承,前述之繼承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得一併訴請前述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告應有部分達3分之2,如以原物分 割,被告分得面積過小,無法為有效利用,原告復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69分之45,從而將系爭土地均分歸 原告,較能充分利用,再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應屬最佳分 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賢哲:對原告取得土地,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 方法無意見,僅價格有意見。
㈡被告周志信、廖千儀、廖于瑩、廖宏斌、廖宏隆:由原告取 得土地,以價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無意見,僅價格有意見 ,又質疑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以致鑑價過低 ,低於公告現值。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廖周足、周廖碧 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於93年6月12日、100年8 月25日死亡,被告林廖碧霞等13人為廖周足之繼承人,被告 周宜平等4人則為周廖碧鑾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廖周足、周廖碧鑾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50-60、 62-116、284-340頁),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㈠第172-22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廖周足、周廖碧鑾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50、284頁),如以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並造成土地細分,更難以發揮 土地經濟之效用,有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情形,顯未能達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再參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本院卷㈠第58、294頁),且設 定有權利範圍為69分之45地上權,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鄰路之 空地,並無地上物,有空照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 ㈠第118頁、估價鑑定報告第40頁),是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並以現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此分割方式不 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面 積狹小之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使用 收益,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且到庭之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本院卷㈠第168頁、卷㈡第72頁)。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應屬可採。 ㈤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 地現值,經該事務所估價師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進行 調查分析,針對勘估標的所在近鄰區域搜集、比較、整理、
分析相關成交案例,決定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8日之價值為 27萬2,420元(5.14坪×53,000元/坪=272,420元,見外放之 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6、7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價格鑑定書考量各種價格變動因素之比較法為 估價方法之分析,作為勘估標的土地適當價值之推估方法, 並求取其適當價格,其所為之上開鑑定結論,應為適當。且 本件負責鑑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亦非由兩造片面 選定,當無偏頗不實之虞,堪認可採。至於到庭被告質疑鑑 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土地面臨馬路,致鑑價過低等語(本院卷 ㈡第73頁),然估價報告書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 及價格決定之理由,C.本次勘估標的比較價格評估過程:( C)個別因素調整(勘估標的),土地個別條件項目,臨路 情形:單面臨路(報告書第34頁),亦有估價師提出勘估標 的現況照(報告書第40、41頁),故系爭土地之現況已充分 為鑑定單位所評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職是,系爭土地 現值為27萬2,420元,依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 應有部分1/3)計算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而應補償被告之 金額為9萬0,807元(計算式:272,420元×被告應有部分1/3= 90,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以9萬0,807元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科全 2/3 2/3 2 林廖碧霞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邱廖桂芬 4 周宜平(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5 周冠宏(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6 周志信(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7 周國弼(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8 廖千儀 9 廖于瑩 10 廖宏斌 11 廖宏隆 12 廖為德 13 簡廖碧昭 14 廖為祥 15 廖王聰敏 16 廖思賢 17 廖智賢 18 廖龍賢 19 廖廷賢 20 廖淑禎 21 廖淑純 22 廖賢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