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
被 告 陳毅璋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信江事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核
准設立,並於103年12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現任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迄今,原告及楊時昇均未與被告陳毅璋或任何第三人
成立合夥關係,然被告卻利用介紹工程案件予原告之機會,
自106年1月11日至107年7月27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8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
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內,被告竟惡意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迄今未還,原告
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甚至無正
當理由占用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又系爭借款未定給付確定
期限,故應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匯款至被告之子之帳戶,惟匯
款原因多端,原告未就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
,法院自應駁回其訴。原告復舉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及帳戶圖貼為證,然該對話及帳戶圖貼,僅提及匯款帳
戶或回覆帳戶圖貼,顯不能證明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之事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具名之借據,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
,實則被告跟原告合作,就是所稱的合夥,兩造去標工程來
做,但是簽約人都是以原告的名義去簽約,業主付款的對象
都是原告,實際上真正從事土木工程的是被告,是向比較大
的承包商承包,再由被告轉包,由前案原告的起訴狀也可以
看出來原告有提到工程的來源都是被告去找到的,找到之後
施工的人也是被告,所以被告在施工的時候必須要有一些零
用的錢,例如:吃飯、飲料、油料或租用器具、找下包、要
給付下包的工資,被告都一一紀錄在簡單的紙上面,然後發
生的費用要向原告請款,因為工程款都是原告收走,所以這
些款項都要向原告去請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都是原告要支付
給被告去給付上開費用,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原告也承認雙
方面的合作或合夥關係,被告要分六成的利潤,所以原告給
付款項是有其他的原因,而絕對不是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
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並提出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查詢為證(見111年度司促
字第3848號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因消費借貸關係之交付款項,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附表所示之款項
之交付是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一情負舉證責任:
⒈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
上開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查詢可知(見111年度司促字
第3848號卷第17頁),該筆10萬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06年1
月10日,實際付款日期為106年1月11日,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6年1月10日之對話記錄提及「
不夠吖,還是謝謝你」、「共欠妳12萬」等語,此有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848號卷第39頁
),從對話中應係被告將歷來積欠原告之款項做統計,並
告知原告至該時為止已積欠12萬元,足認原告主張此筆10
萬元款項為借款一節為真正,被告否認為借款,自非可採
。
⒉就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3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
上開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查詢可知(見111年度司促字
第3848號卷第29頁),該筆3萬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06年12
月26日,實際付款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之對話記錄提
及「方便先轉30000借支」,原告即表示「恩」、「3萬匯
去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
促字第3848號卷第49頁),被告於對話中明確向原告表示
要借款,原告即表示同意,堪信兩造間就此筆3萬元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為借款,自非可採。
⒊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3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
上開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查詢可知(見111年度司促字
第3848號卷第33頁),該筆10萬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07年2
月14日,實際付款日期為107年2月21日,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前之對話記錄提及
「另外借支30000元」、「私人」,被告於107年2月14日
即表示「恩」、「3萬匯去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848號卷第51頁),被告
於對話中明確向原告表示要借款,原告即表示同意,堪信
兩造間就此筆3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為
借款,自非可採。
⒋至於其餘款項,被告固同樣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證
,然其餘之對話內容均僅有提及錢匯入,從對話記錄中無
從證明兩造間就其餘款項為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所交付。
再者,兩造於106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匯
3萬」,被告即表示「謝謝你」、「我要謝謝你才對協助
我桃園那麼多」,對話內容雖為被告感謝原告幫忙,然究
幫忙內容為何,於對話中並無詳細說明,就上開對話內容
亦無從遽以認定就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3萬元,為消費借
貸所交付之款項。
⒌準此,依據證據調查所得結果,並衡以經驗以及論理法則
,僅能認定兩造間僅有就如附表編號1、8、10號所示之16
萬元部分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並交付予被告,其餘325,
000元之交付原因難認是基於借貸關係。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並無約定還款期限,而
原告已於111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於111年8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經被告於11
1年8月20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於至遲於11
1年8月16日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予被告而發生催告之效果,於
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9月16日,應認此未定期限之
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起即111
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
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全部均與被告達成借
貸意思之合致,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能證明其中16萬元,確
屬原告基於借貸關係交付給被告收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6年1月11日 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韋安) 2 106年3月1日 10,000元 3 106年3月6日 30,000元 4 106年5月22日 50,000元 5 106年5月31日 30,000元 6 106年6月15日 30,000元 7 106年8月4日 30,000元 8 106年12月27日 30,000元 9 107年1月30日 25,000元 10 107年2月21日 30,000元 11 107年3月1日 50,000元 12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13 107年7月11日 30,000元 14 107年7月27日 20,000元 合計 4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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