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288號
ILEV,111,宜簡,288,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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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明優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且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貳、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其票 據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因系爭本票而取得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涉及同一簽發票據之事實, 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300,000元,該 金額已逾50萬元,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89、95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得 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肆、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其票據 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核 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係民國 106年4月19日,且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 權利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被 告於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後,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遲至111年5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是原告自可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 係原告欲向訴外人呂宏明借款,而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宜蘭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原告擔保,而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遭強制執行,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 告以為擔保,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其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於106年間 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惟被告因資金有限,故轉向呂宏明借款1,300,00 0元後,再轉借予原告,並約定原告直接支付利息予呂宏明 ,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又原告直至109年12月止,皆 有依約給付利息予呂宏明,故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承認,而 應自109年12月1日重行起算3年,而被告於111年5月2日持系 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退步言之 ,原告停止支付前開利息後,呂宏明即轉向被告請求清償本 金及利息,被告亦以電話請求原告清償票款,原告均承認本 件債務,而兩造最後一次聯繫係在110年1月6日,故系爭本 票時效亦應於110年1月6日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持之向本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民事 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卷 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定。然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 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 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 ,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 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 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惟縱原告所述屬實,然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債務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是原告尚不得以系爭



本票已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 以,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係屬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被告因原 告向呂宏明借款而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不被強制執行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云 云,則此部分之事實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
(四)經查,證人呂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先認識原告, 經由原告介紹認識被告。原告之前跟伊借過錢,將土地出 售後將錢還給伊,之後又要借錢,伊跟原告說要設定抵押 ,之後就找被告,拿被告房屋抵押跟伊借款,當時是兩造 一起來的,被告提供房屋作為抵押,該次之前伊並不認識 被告。原告共向伊借款3次,金額各是500,000元,共辦3 次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簡惠珠,是因為簡惠 珠是伊的同居人,家裡財物都是簡惠珠管理,所以當初就 設定權利人為簡惠珠。這3次借款金額都是匯款到被告帳 戶,因為是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所以伊的錢才匯到 被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參以系爭不 動產確曾於106年間設定3筆金額各為600,000元之抵押權 ,且抵押人均為簡惠珠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堪認呂宏明證述向其借款之人為原告,並由被告 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應為實在。況被告 經本院詢及消費借貸契約究存在何人之間時,亦曾陳稱: 當初是呂宏明要借款給原告,透過伊當中間人,並且將款 項匯款到伊帳戶內,伊再將存簿交給原告去領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得見被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 呂宏明間,其僅係提供帳戶供呂宏明匯款使用一情,顯知



之甚詳,是被告猶辯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 自無足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均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為擔保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不被強制執行等情,應為可 採。 
(五)又原告固主張其已償還呂宏明前開借款,惟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亦與呂宏明證稱:2年前原告就沒有繳納利息,本 金亦未償還,伊當時有先找原告,但沒有找到,伊就轉而 找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不符,原告復 無提出已還款予呂宏明之證據,要難認原告向呂宏明所借 之款項均已償還完畢。而原告既以系爭本票向被告提供擔 保,即擔保被告因原告向呂宏明借款而提供之系爭不動產 不被強制執行,則兩造間應係成立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 然原告迄今均未清償對呂宏明之借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即仍存在,則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原因既尚未消滅, 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不存在,皆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反 訴原告借款1,300,000元,惟反訴原告資金有限,遂轉而向 呂宏明借款後,再將款項借給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間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兩造並 約定由反訴被告直接向呂宏明支付利息,惟並未約定本金返 還之期限。而反訴被告直至109年12月間均有支付利息,然 自109年12月起迄今皆未清償借用之本金。爰依民法第478條 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0,000元,及自110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向呂宏明借款,而請反訴原告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反訴被告擔保,為避免系爭不動產 於日後因反訴被告未還款而遭執行,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反訴原告以為擔保,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 3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二)反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 本院卷第43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等證 物為證。惟查,呂宏明證述其匯款至反訴原告帳戶之款項 總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為:500,000×3=1,500,000) ,而系爭不動產設定共3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則為1,8 00,000元(計算式:600,000×3=1,800,000),是前開金 額顯均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即1,300,00 0元不符,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亦僅能證 明反訴原告曾與反訴被告間有以電話聯繫,而無法以之證 明反訴原告確有交付借款,或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是反訴原告所交付自呂宏明處所取得之款項是否 係因系爭借貸關係所交付,及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皆非無疑。至呂宏明雖證稱:實際上跟伊借錢的人 是反訴原告,利息都是反訴被告給的,之所以是反訴被告 來繳利息,是因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錢,反訴原告沒 有錢,所以找其借錢;利息是兩造在找其借款時就講好的 ,後來反訴被告給付利息時都是自己來向其接洽;其本不 認識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要向其借錢,其跟反訴被告 說要設定抵押,反訴被告始會找反訴原告並拿系爭不動產 抵押來跟其借款;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時,都未看過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其也不知道系爭借 據所載之內容為何,不清楚是否是反訴被告跟反訴原告借 的;上述三次借款都是先匯到反訴原告帳戶,因為是反訴 原告拿系爭不動產抵押,伊不清楚兩造間的關係,但這樣 才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有將錢匯款給反訴原告;2年前反訴 被告就沒有繳納利息,本金亦未償還,其當時有先找反訴 被告,但沒有找到,其就轉而找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表 示反訴被告也有欠他錢,也在找反訴被告想要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然呂宏明對於兩造間之關係顯 然並不清楚,且其未曾看過系爭借據亦不知悉系爭借據所 載之內容為何,自難憑呂宏明前開所述即遽認兩造間確有 成立系爭借貸關係。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其



與反訴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 系爭借款契約,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即 難認有據。
(三)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而取得借款之利益 1,300,000元云云,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 明文。第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前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 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利益,應指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 係所受之利益而言。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關係,且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不被強制執行等情,既據本院認 定如前,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 ,自難認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從而,反訴原告未能 舉證反訴被告究受有何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以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0,000元, 亦屬無據。   
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林明優 TH557691 106年4月19日 1,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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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