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鄭智謙
鄭婷
林岐儒
林依霖
林再添
鄭秀香
被代位人 林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智謙、鄭婷、林岐儒、林依霖、鄭秀香及被代位人林岐龍
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阿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智謙、鄭婷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岐龍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岐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92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因林岐龍之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
產應由其繼承人即林岐龍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林岐龍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820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民國111年8月8日宜院深111司執子字第12035號執行命 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除 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 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 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林岐龍及被告等因繼承而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 產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林岐龍本身之權利
,而林岐龍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岐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 有,於法即無不合。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 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 求被告鄭智謙、鄭婷、林岐儒、林依霖、鄭秀香及林岐龍 就其被繼承人鄭阿砂就系爭遺產所遺部分、及被告鄭智謙 、鄭婷就其被繼承人鄭文賢就系爭遺產所遺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 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 且本院審酌林岐龍及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林岐龍及被告 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 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林岐龍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鄭智謙、鄭婷、林岐儒、林依霖、鄭秀香應與林 岐龍就鄭阿砂就系爭遺產所遺部分、及被告鄭智謙、鄭婷就 鄭文賢就系爭遺產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林岐龍請 求被告等與林岐龍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賴健琳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岐龍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岐龍(被代位人) 15分之1 鄭智謙 8分之1 鄭婷 8分之1 林岐儒 15分之1 林依霖 15分之1 林再添 20分之1 鄭秀香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