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243號
ILEV,111,宜簡,243,2023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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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蔡廣
魏欣聿
被 告 李煥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廣汯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廣汯、魏欣聿3萬3,605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蔡廣汯、魏欣聿(下合稱原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 稱)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3萬7,206 元,並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33頁),復於本院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蔡廣汯 2,000元;給付原告43萬7,206元(本院卷二第83頁)。核屬 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間共同以36,000元代價,委託被告代耕坐落 宜蘭縣○○市○○段○○○○○0○地號土地(面積共7,48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農地),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3月前完成系爭農 地翻土與插秧之承攬工作(下稱代耕工作),原告始能續行 栽種111年第1期稻作,然被告屆期未完成系爭農地翻土與插 秧,致系爭農地未能種植111年第1期稻作,打亂原先預計開 發無毒稻米之自有品牌而採購相關設備、貸款及廣告行銷計 畫,而受有每分地6萬2,458元產能損失,本件面積約7分之 系爭農地銷售稻作的期待利益損失共為43萬7,206元。 ㈡又被告於111年1月代耕如附表編號1所示農地時,因所駕駛之 曳引機卡農地中,而僱用怪手拖離,被告卻要求蔡廣汯代墊 拖離費用2,000元,為不當得利。依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卷㈡第20頁)。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206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3、83、84頁)。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我駕駛曳引機代耕土地,因他人反對無 路通行,有向原告反應,而原告卻置之不理,且曳引機在如 附表編號1農地會卡住,故無法於期限前駕駛曳引機完成翻 土與插秧,又依慣例,若代耕之田為爛田致卡機器,該拖離 費用應由地主即原告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委託被告承攬系爭農地代耕工作,約定於111年3月前完 成,被告未完成,原告就系爭農地因而未能種植銷售111年 第1期稻作,被告於代耕期間,因曳引機卡在農地中,要求 蔡廣汯代為支付怪手拖離費用2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為憑(卷證頁數詳如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21頁),是 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 ,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觀民 法第502 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以種植稻米為業,委託 以代耕為業之被告就系爭農地於111年3月以前為翻土與插秧 ,原告進而得以栽種稻米並銷售111年第1期稻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4、89頁),自可認雙方就代耕工作 之定性為承攬契約,並以111年3月前完成代耕工作之期限, 作為契約之要素。
㈡至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未能於期限前完成代 耕工作,導致原告受有前揭預期利益損失,以及被告不願支 付怪手拖離費用2千元,而屬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 ⒈被告未於期限前完成系爭農地之代耕工作,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⒊蔡廣汯請求被告返還怪手拖離費用2千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未於期限完成代耕工作,屬可歸責於被告 。
 ㈠被告固辯稱:我要駕駛曳引機前往系爭農地時,因遭其他地 主反對而無法通行,有向原告反應,但原告置之不理,所以



無法完成代耕工作等語。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建川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耕種宜蘭市○○段0000號農地,與原告 農地相隔一塊別人的地,被告要駕駛曳引機通過我種植的農 地時,被我拒絕,因為我當時已經整平插秧了等語(本院卷 ㈡第20、21、85、8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 告事前根本沒有告知系爭農地無法通行這件事,系爭農地周 遭均有可通行之方式,被告是事後調解時才第一次(111年6 月)提到系爭農地無法通行,我們當時已無法處理等語(本 院卷㈡第23頁)。對此,被告自陳無法證明其事前(完成代 耕期限前)有告知原告系爭農地無法通行(本院卷㈡第84頁 ),則被告縱曾遭林建川反對通行,然被告未向定作人即原 告反應尋求解決,原告自無從告知現況有何處可供通行,是 自難認林建川拒絕被告通行一事,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
 ㈡又自地籍圖顯示系爭農地相對位置,比照原告提出之同意書 及現場照片,系爭農地可否供曳引機通行之情形,分述如下 :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農地,被告既曾駕駛曳引機於田中卡住,自 可認該筆農地可對外通行(本院卷㈠第224頁)。 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農地(本院卷㈠第330頁),可向宜蘭大學 申請自相鄰之珍珠段1221土地通行,此有國立宜蘭大學111 年12月27日函文、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㈠第324、326頁) 。
 ⒊如附表編號5-8所示農地,則可自相鄰之同段1141、1140地號 通行,此有地籍圖、該地號地主出具之通行同意書可佐(本 院卷㈠第320、332頁、卷㈡第41頁)。被告對此等文書資料亦 不爭執真正性,且證人林建川亦同時證稱:原告之系爭農地 ,在別墅旁邊有一條小馬路可以進去等語(本院卷㈡第86頁 ),是系爭農地客觀上並不存在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另被 告就曳引機無法繼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農地完成代耕等節 ,亦無法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其不能於期限前完成代耕工作,應可歸責於被告。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代耕 工作,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自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料可知(本院



卷㈠第130頁),宜蘭縣宜蘭市第一期稻穀平均每公頃(即10 ,000㎡)產量為6,717㎏,原告耕種稻作種類為為乾-新穀、一 般區稻作(本院卷㈡第87頁),而宜蘭縣111年第1期一般區 乾穀類每百公斤平均價格為2,228元(即每公斤22.28元), 有宜蘭縣111年1期農民出售稻穀價格調查日區間報表(新期 米)資料可證(本院卷㈠第264頁),則本件系爭農地面積7, 485㎡,如種植一般稻米,年度銷售所得預計約為11萬2,017 元(計算式:0.7485公頃×6,717㎏×22.28元=11萬2,0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固因被告未於期限前完成代耕工作,而無法依預期計畫 銷售稻米,然原告亦同時免除原有耕種、施肥、收割、碾米 至出售過程之固有成本及費用支出,故以扣除銷貨成本之毛 利,作為原告因被告如期完成代耕工作,原告可得獲得之預 期利益。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本院卷㈡第79頁),農作物栽培業中,雖無種植稻作之相同 項目可援引,然參考其他農作物栽培之毛利率為30%(因無 證據顯示原告有支出廣告、研發等營業費用,故以毛利率計 算),據以計算原告所受期待利益之損失,原告應係受有3 萬3,605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害(計算式:11萬2,017元×30%=3 萬3,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參考附近農 友的產能,系爭農地受有共43萬7,206元之損失,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同業之經營利潤亦難比 附援引作為請求自身預期利益損失之依據,故原告就逾3萬3 ,605元範圍以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院之判斷:蔡廣汯得請求被告返還2千元之不當得利。 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 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 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 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對於蔡廣汯代付怪手拖離曳引機2千元之費用不予爭執, 自可認被告為受有利益之人,關於蔡廣汯給付目的是否欠缺 ,被告雖辯稱:依慣例,若代耕之田為爛田致卡機器,該拖 離費用應由地主即原告負責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如附表編號1所示農地之土質是否造成被告駕駛曳引機無法



動彈,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而被告所稱之慣例是否存 在,亦無相關資料可調查,被告既無法具體陳述所謂慣例之 出處或附表編號1所示農地之土質如何造成曳引機卡住,原 告自無法對此予以反駁。是本院審酌被告未盡「慣例」出處 、「農地土質、地況如何造成曳引機卡住」等間接事實之陳 述義務,依全辯論意旨及經驗法則,認定蔡廣汯就關於給付 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則未提出反證推 翻,故蔡廣汯請求被告返還怪手拖離費用2千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於起訴後雖有擴 張,惟勝訴部分未逾起訴狀請求金額18萬2,905元(本院卷㈠ 第10頁),應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有催告並知悉原告 請求金額,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1日即送達被告( 本院卷㈠第40頁),被告並未給付,準此,原告僅就損害賠 償部分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蔡廣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承攬關 係、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605元及自111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農地 地號 農地來源 面積(平方公尺) 卷證出處 1 1567 魏欣聿所有 845。 土地所有權狀、照片(本院卷㈠第142、144頁) 2 1215 原告向地主林惠麗承租 815。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託耕書(本院卷㈠第166、316頁) 3 1217 原告向地主林宏銘承租 895。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託耕書、照片(本院卷㈠第154、156、170、174-178頁) 4 1218 原告向地主林宏銘承租 930。 5 1098 魏欣聿所有 1,000。 土地所有權狀、照片(本院卷㈠第202、200頁) 6 1119 原告向地主林秀琴承租 1,000。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託耕書、收據(本院卷㈠第204、206、208頁) 7 1120 原告向地主張世忠承租 1,000。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託耕書、收據(本院卷㈠第210、214、318頁) 8 1121 魏欣聿所有 1,000。 土地所有權狀、照片(本院卷㈠第212、214頁) 8筆農地面積總計:7,48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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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