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親親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清良
訴訟代理人 張榮欽
被 告 吳蓓雯
訴訟代理人 周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親親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然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尚積 欠管理費18,0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107年8月才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積欠管理費之人為其前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親親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 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繼受人所繼受 者僅係「規約」,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 理費之「約定」。至於【已發生之特定債務(如管理費、
電梯基金)】,則不在繼受人繼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研討結果、9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 究專輯第30則。謝在全,民法物權,上冊,99年9月修訂 五版,第393頁)。故買受人不須就讓與人(出賣人)所 積欠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三)被告係於107年8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乙情,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5頁),準此,被告雖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被告不負繳納其前手積欠上開期間 管理費之義務,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蔡秉霖所積欠之106年1月至107年6月 之管理費債務,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