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劉俐君即三峽正宗金牛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惟被告繳付利息至110年10月5日後未再履約, 尚積欠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明細查詢單、通知函、退件信封、存款利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