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傅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5段福林橋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義雄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有損害,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8400元(其中工資:1750 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479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結果、維修照 片、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78400元, 雖有上開出貨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 開車輛係97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 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479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 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3月3日止,已使用5年,則 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47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05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295元(即14795+30500=45295)。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賴義雄涉嫌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此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 案之肇因研判予以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賴義 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 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 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 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賴義雄負 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7177元(計 算式:45295×0.6=27177)。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6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900×0.369=54,5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900-54,575=93,325第2年折舊值 93,325×0.369=34,4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325-34,437=58,888第3年折舊值 58,888×0.369=21,7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888-21,730=37,158第4年折舊值 37,158×0.369=13,711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158-13,711=23,447第5年折舊值 23,447×0.369=8,65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447-8,652=14,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