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周君豪
被 告 楊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借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被告分期款項繳幾期後未再繳 ,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3月都是原告繳,共新臺幣(下同) 11萬4,008元,被告復向原告借款共3萬9,800元及購買電腦 相關零組件共11萬8,000元,合計積欠原告27萬1,808元,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單(見新北卷第13頁),可 見被告有於108年8月30日在該清單上債務人處就本件原告請 求之款項簽名畫押,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1,8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本院卷第1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