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蔡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巷13弄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萬1,786 元(其中工資7萬9,616元、零件30萬2,710元),經協議而 給付被保險人劉鄭金蓉30萬元,於計算折舊後,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0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 已與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劉鄭金蓉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其 租車及種種所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書、理 賠申請書、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工資7萬9,616元、零件 30萬2,7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23日,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萬0,28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萬9,616元,合計為10萬9,897元 ,惟原告僅請求10萬2,054元,應屬可採。(四)至被告雖抗辯已與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劉鄭金蓉就租車及 種種所有費用調解成立云云,然查,訴外人劉鄭金蓉曾起訴 向被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租車費用、交易價值減損、鑑估 費,此有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判決資料可查
,並未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縱被告於上開判決後有 與劉鄭金蓉達成調解,顯不包含已經法定讓與之本件訴訟標 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2,0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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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710×0.369=111,7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710-111,700=191,010第2年折舊值 191,010×0.369=70,4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010-70,483=120,527第3年折舊值 120,527×0.369=44,4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527-44,474=76,053第4年折舊值 76,053×0.369=28,064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053-28,064=47,989第5年折舊值 47,989×0.369=17,708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989-17,708=3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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