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雪馨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雰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書香大第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40元管理費。另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每停車位200元之 停車位管理費,被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擁有33個停車位,故 被告應按月繳納6,600元停車位管理費。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管理費,迄今尚積欠自民國111 年7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 4個月計4,160元管理費及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22 個月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未繳納,以上共計149,360 元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36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管理費,伊已繳納系爭房屋自11 1 年7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5個月計4,160元管理費予原告 。另伊確實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擁有33個停車位,每停車位每 月200元之管理費,故伊每月應繳納6,600元停車費管理費。 伊已於112年1月30日開立2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2月28 日、11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79,200元之支票傳真予原 告,以繳納系爭社區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22個月 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但是經原告拒絕收受,所以 伊才沒有辦法結清欠繳之停車位管理費,現該2紙支票均已 到期可以兌現,故伊並沒有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其所管理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1,04 0元管理費及6,600元停車費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對於被告抗辯已繳納系爭房屋自111 年7 月起至111 年10月 止共5個月計4,160元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復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清償此筆管理費,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160元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22個月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 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擁有33個停車位,依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每停車位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每 月應繳納6,600元停車費管理費,而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前之 收費方式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據之方式繳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伊已於112年1月30日開立票載發票日 分別為111年2月28日、11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79,200 元之支票予原告,惟本件被告既係積欠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22個月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未繳納,依 系爭社區管理費先前所定繳納方式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據 之方式,則被告遲至112年1月30日始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111年2月28日、112年3月31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難認被告 之繳納方式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伊得拒絕受領等語,應 屬有據。至被告雖又抗辯現上開2紙支票均已到期可以兌現 ,故伊並沒有積欠原告停車位管理費云云,惟系爭社區現行 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係以超商或銀行代收之方式繳付,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受此拘束,選擇以系爭社區所定超 商或銀行代收之方式繳付上開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惟被告 並未以上開方式繳納停車位管理費,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 10月止共22個月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 ,於請求被告給付145,200元停車位管理費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7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