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34號
SLEV,112,士簡,13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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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游本鏗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趙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 原告游本鏗為代表,與被告合資登記設立百爾芝蓮生計有限 公司,後原告將出資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50萬元之價金 售予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申請出資轉讓登記,於99年 1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然被告卻遲未將買受該部分之價金50 萬元交予原告,原告乃依買賣契約及公司章程之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百爾芝蓮生計有限公司之設立資本額100萬 元,全係由被告所支付,於公司設立之初,因為已與游本鏗 將好尤其擔任股東,遂將游本鏗登記為出資額50萬元之股東 ,後因為作帳因素,游本鏗即同意將該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不認識也沒見過原告林朝同,兩造間更 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本與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 出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為證據,但出資轉讓之原因甚多,無 法以此論及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至於原告稱以公司章程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又未提出所稱公司章程供本院,因此本件訴訟,原告舉證不 足,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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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