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蔡榮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川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6號、第
8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
度審附民字第10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095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 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明哥 」、「豬○戒」、「玉米」、「味味」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其與「明哥」、「豬○戒」、「玉米」、「味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 :誤設為批發商,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於111年5月27日晚上6時15分匯款79,123元至所指定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使原告
受有79,123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806號、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