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百岳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及附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訴之聲明欄記載:「 一、被告1(簡稱被告)應追溯自110年2月20日(被告拒絕 依約提供系爭服務之日)起履行系爭契約,持續至原告依據 契約提出終止日。二、被告應將原告購買帳單代收額度之餘 額,自凍結歸零恢復為可用狀態。三、被告應自首揭日期起 至實際履約日止(即被告拒絕依約提供系爭服務之違約期間 ),自行承擔支付系爭服務之月費每月199元(截至遞狀日 歷經約23個月,計為4,577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 依約履行之消費回饋金2,957元,並自110年3月20日(即被 告原約定之履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應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給付原告精神撫慰 金52,000元及前兩項損害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截至遞狀 日為37,670元)。」等內容,然上開記載欠缺合於訴訟標的 可導出之明確聲明,有欠一貫性,且原告以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所指被告為誰
亦應明確,對各該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依據為何,亦應 明確。又上開訴之聲明之記載,尚有如下事項待原告補正: ①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應導為給付之訴、確認 之訴或形成之訴之聲明②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餘額所指為何? 應明確記載。另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9萬7,204元(計算式:4,577+2,957+5萬2,000+3 萬7,670=9萬7,204)為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