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12年度,646號
SLEV,112,士小調,64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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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正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玉玲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曾玉玲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 明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並未提出住所、居所及身分證 字號,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 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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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