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89號
原 告 許弘霖
被 告 余子翡
何佳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金度訴字第9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
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子翡、被告何佳宥、「汪明荃」、「 瑞龍」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 ,向其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 ne12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2,000元至所指 定帳戶,致使原告受有22,000元之損失,原告因此精神受創 ,且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支付開庭交通費眾多等開銷,爰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開庭交通費等損害,乃依故意 、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余子翡有期徒刑1年2月、何 佳宥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 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除上述損害外,原告併主張精神慰撫金及 開庭交通費用之賠償,然本件原告所受者,僅財產損害,無 法依據上揭條文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因本件刑事案件而 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 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其因至法院處理相關事務,增加支出交通費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