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82號
原 告 楊仕丞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3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
附民字第10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1年8月26 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 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